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往往約定預留部分工程款,作為保證承包方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保證資金,即工程質量保證金,缺陷責任期屆滿后發包人向承包人予以返還。然而實際施工過程中,發包方資金斷鏈、承包方欠缺履約能力、發生不可抗力等事由的出現將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致使合同解除,此時則產生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問題,具體是否應當返還、返還時間、返還比例等事項應如何確定,本文將予以梳理分析。
一、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法律性質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二條第1款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從該管理辦法所下定義可以看出,工程質量保證金具有如下性質:
1.擔保性質
擔保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實現債權人權利的法律制度。從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定義來看,其設立目的是作為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所出現缺陷部分進行維修的資金,具有一定的擔保性質。最高法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屬于金錢擔保、約定擔保。
需要說明的是,質量保證金不僅只存在于建設工程領域。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金進行了相關規定,即買受人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期內出賣人所交付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下,予以抵扣維修費用、賠償損失。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金與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存在類似之處,其均多以預留價款的形式體現,具有一定的擔保性質,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約束,相較而言缺乏任意性。
2.結算條款
結算條款內容較為特殊,其內容上主要是關于款項方面的清點、對賬以及其他合同遺留問題的處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其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由此可認定結算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效力在合同解除終止后仍有效。正是由于這一特殊性質,因此工程質量保證金規定屬于結算條款的相關認定對于分析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問題具有決定性作用。
司法實踐中,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民事判決書中肯定了工程質量保證金的結算條款屬性,其認為: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合同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質量保證金才應返還施工方。雖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承包人質量保修義務并不因此免除。根據合同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按實際完成工程結算總價款5%扣留5年,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也未交付使用,質量保修期尚未屆滿,故主張質保金不應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條件
(一)條文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就發包人向承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情形進行了如下規定:
1.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2.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3.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二)缺陷責任期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定義,其設立是作為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責任期的認定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息息相關。
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復義務,且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期限,自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二條第3款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需要注意的是,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應注意區分。質量保修期規定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指承包單位對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過這個保修期限則無義務實施保修,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無關。質量保修期一般要大于缺陷責任期,二者一個對應保修責任一個對應缺陷責任,承擔缺陷責任并不能免除保修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水、電、裝修為2年,防水為5年,主體結構、基礎設施為設計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4款規定了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后的保修義務,即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若缺陷責任期屆滿質量保修期未屆滿期間發生質量問題,在工程質量保證金已返還的情況下,施工單位仍負有保修義務。
三、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后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由于合同解除不影響結算條款效力,因此在原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條件滿足時,發包人應將相應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施工方。
1.時間認定
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時間的確認主要是確定何時工程進入缺陷責任期。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可見缺陷責任期的起算與兩個時間點有關,一是竣工驗收之日以及實際竣工驗收之日,二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但適用二者的前提均是工程已經竣工。然而,實務中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多發生于施工過程中或停工期間,此時工程尚未完工,并不具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基礎,從而無法依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規定確定缺陷責任期起算時間點。
需要注意的是,工程質量保證金系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而產生,其本質仍為工程款。《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因此,即便《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缺陷責任期起算的前提系工程已經竣工,在不具備工程竣工驗收的前提下工程質量保證金作為工程款仍有支付返還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在具體時間點的確認上,因建設工程合同已解除且不具備工程竣工驗收的前提,可將已完工部分工程質量合格之日作為缺陷責任期起算點。若雙方對已完工程部分進行了質量檢測或階段性驗收,則將檢測合格、驗收之日作為起算點。若承包人已撤場、交付工程且發包方并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交接工程時明確提出已完工部分具有質量問題的,應將承包人撤場交付工程之日作為起算點。除了以工程質量合格之日作為缺陷責任期起算點之外,還可區分合同解除過錯方認定起算時間點。因發包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起算點應從工程移交之日起計算;因承包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起算點應按合同約定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
2.比例認定
由于原建設工程合同工程質量保證金的約定系基于整體工程,在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則,若缺陷責任期尚未屆滿導致發包方可基于工程質量保證金條款扣留相應保證金,其應僅有權主張扣留已完工程部分對應比例的質保金,不應包括未完工部分,否則會導致占用承包人工程款構成不當得利。
總之,工程質量保證金具有結算條款屬性,合同的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效力。對于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問題,首先應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來確定對應缺陷責任期的起算時間,用以判斷發包人何時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提請注意的是,無論缺陷責任期是否屆滿,都不影響承包人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保修義務。其次應基于公平原則合理確定發包人有權主張扣留的部分,具體為已完工程部分對應比例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否則會構成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