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據此定義可知,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建設交付設計成果,發包人依約支付設計費,此為合同雙方基本義務,也同時是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相關糾紛爭議之所在,多聚焦于訴請交付設計成果以及支付設計費。但是,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不同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設計成果并非建筑物等實體物,而是設計人員的智力成果,也由此設計費支付的相關問題具有一定復雜性,尤其是涉及合同無效、合同解除等特殊情形下。
1.合同無效情形下設計費的認定
有觀點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就設計成果進行折價補償。如(2019)最高法民申2947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雖4·6合同和5·3合同都屬于無效合同,但人防設計院已完成相關設計工作、相關設計成果經由有關部門審核,遠揚公司已實際使用該設計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遠揚公司應當對人防設計院的設計成果進行折價補償。其次,案涉合同無效系因項目因使用國家財政資金建設,但未進行招投標,非因人防設計院、紅河分院的原因導致,人防設計院不應承擔合同無效的責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人防設計院按照要求完成相關設計工作,應取得相應對價。
有觀點認為按照人力資源成本折算設計費。如(2019)最高法民申974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本案中正國優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建筑工程設計及咨詢、裝飾設計,在稅務登記證中明確注明“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證后方可經營”,但正國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等相關證據,故二審判決認定上述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并無錯誤。正國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本案二審判決在綜合考量正國優公司設計人員人數及職稱、設計服務時間、設計人員薪資報酬平均水平及相應的差旅費、評審費等費用基礎上,酌定設計人員每人每月4.9萬元,共計171.5萬元,并無明顯不當。
2.合同解除情形下設計費的認定
首先,設計成果質量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設計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設計人提供的是無法返還的智力成果,此外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部分也無法恢復原狀。《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3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根據該款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解除后,對于已經完成的設計成果,其質量符合要求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以及實際交付工作量支付相應的設計費。
其次,設計成果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民法典》第八百條規定: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基于上述規定,設計人交付的設計成果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發包人可以選擇設計人繼續完善設計,以及減收或者免收設計費并要求設計人賠償損失。由于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已經解除,設計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進行后續完善工作,故其應當承擔減收設計費、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合同履行過程中設計費的認定
首先,設計成果未達到合同約定要求,法院可酌定支持設計費。如(2018)最高法民申602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因設計方案一直存在諸多問題,未能按時提交并通過規劃部門的審批,天城公司已通知華景公司解除了雙方的合同,亦未付第三期及其余設計款項。二審法院認為華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塊單體報批方案(調整修改版)雖然未達到協議約定的設計成果的要求以及相應設計費的支付條件,但基于華景公司已付出相應智力勞動及天城公司部分使用華景公司的上述設計方案等事實,參照天城公司應付第三期設計費的相關約定,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由天城公司再支付第三期253.18萬元設計費的50%即126.59萬元,綜合考慮了各方因素,衡平了雙方利益,無明顯不當。
其次,設計單位在規劃條件獲取前進行設計,法院可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酌定支持。如(2017)最高法民申183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湖南省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規劃設計條件應屬于設計文件編制的依據,因此依據規劃設計條件編輯相應的設計文件屬于華越義烏分公司和金旺房地產公司雙方的法定義務。而本案實際情況是在規劃部門沒有出具目前規劃設計條件的情況下,華越義烏分公司已經進行了相應的規劃方案設計、施工圖設計,在這一過程中金旺房地產公司實際上違背了相應法規規定的義務,同意華越義烏分公司在沒有規劃設計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相應設計。因此,本案委托方和設計方均違反了相應的設計管理條例規定的法定義務,最終導致華越義烏分公司出具的施工圖不能使用。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當事人負有同等過錯,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華越義烏分公司的設計文件是經過金旺房地產公司同意的,且最終通過了技術性審查,因此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及相應的違約行為,原二審法院對金旺房地產公司應支付華越義烏分公司的實際設計費用應由雙方各自分攤50%的比例,并無不當。
筆者建議,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設計人交付的是根據發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智力成果,不具有返還價值,因此原則上計價僅可進行折價補償。因此在合同無效情形下應當優先進行折價補償,或按照人力資源成本折算設計費。合同解除情形下,則應根據設計成果質量是否符合要求,并結合各自過錯進行判斷。因此,建議對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費用支付主體及具體支付方式、支付數額進行詳細約定,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紛爭及無相應確定依據。